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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
原审被告人干某,男。
原审被告人苏某军,男。
上列三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干某、苏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l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和被害人廖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XX超市前因差点撞车一事发生纠纷,后苏某承诺赔偿500元给廖某。当晚22时30分许,廖某和叶某某来到苏某住处索要500元,苏某没有给。23时许,廖某、叶某某再次来到苏某住的宿舍索要这笔钱时,被告人苏某、苏某军、干某等人将廖某、叶某某抱住,被告人苏某用铁锤等工具对被害人叶某某、廖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实施殴打,造成叶某某、廖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苏某、干某、苏某军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头皮钝性创,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廖某肩部、背部、臀部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某、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干某、苏某军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干某、苏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引发本案,后提出犯意、纠集同伙,并持铁锤打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干某、苏某军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均未予赔偿,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判决: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苏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理由是:其是在人身和财产受到威胁时,进行自卫反抗;案发后,其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事情经过,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廖某和叶某某虽到上诉人苏某住处索要钱款,但并未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上诉人苏某未能妥善处理纠纷,持铁锤等工具对被害人叶某某、廖某实施殴打,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干某、苏某军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以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况,对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再予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王 挥
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

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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