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xx的小型客车(车主:张某某)沿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深圳市中心公园路段时,该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部位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陈某、古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古某受伤(后经鉴定,其身体多处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肇事现场报警并等待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受交警处理后潜逃。2008年8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15万元,赔偿被害人古某1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材料、关于抓捕魏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深圳市物证中心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他人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魏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潜逃,其只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在家等候处理,故不存在逃逸,请求我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魏某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魏某某始终未予否认,供述一直稳定,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上诉人魏某某所提不存在逃逸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所称"逃逸"并不是仅指"逃离事故现场",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外延显然比"逃离事故现场"要宽,且上诉人魏某某所称其公司安排其在家等候处理的意见,经调查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上诉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主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虽然在公安人员问话后其离开了深圳,但由于其先前的配合,故实际没有影响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其危害性与其他逃逸相比较小。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对两位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上诉人魏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造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赔偿及认罪态度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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