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一,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华,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二,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一、曹某华、曹某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一、曹某华、曹某二等人一起进入深圳市南山区xx超市时,因曹某华手持矿泉水而被超市员工吴某霖拦住,并明确告知其携带外购的矿泉水不能进入超市。曹某华立刻动手打吴某霖,曹某一、曹某二也围上去殴打,并用超市的东西砸吴某霖。这时,超市工作人员林某雄、林某重、张某某先后前往劝架,也被殴打。期间,曹某一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了林某雄、林某重。张某某等人见对方有刀,立刻上二楼躲避。曹某华、曹某一、曹某二遂退出超市。之后,三人又纠结曹某威、曾某、"阿豪"等人手持啤酒瓶、臂力棒等工具前往超市闹事,被超市的人员拦住。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尚未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曹某华、曹某一、曹某二抓获。在闹事过程中,超市的员工吴某霖、林某雄、林某重、张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四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xx超市的收银台及有关物品被砸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一、曹某华、曹某二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霖、林某雄、林某重、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芹、江某某、林某胜、林某情、曹某威、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商场损失的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商场监控录像资料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一、曹某华、曹某二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一携带匕首,并且致人身体损伤,其作用比其他两名被告人的作用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曹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曹某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曹某一不服,上诉提出其是为了拉曹某华走被对方打才动手的,其虽带了刀,但那是烧烤工具,其受了围攻之后才拿出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一、原审被告人曹某华、曹某二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曹某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曹某华等人携未喝完的矿泉水进入超市,超市人员依照惯例拒绝其进入并无不妥。但曹某华等人认为自己就住在附近,不给其进是不给面子,于是爆发冲突,实属无理取闹。在争斗的过程中,曹某一积极参与,挥匕首致对方数人轻微伤,至于其动机以及犯罪工具原本的用途,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和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原判已经酌情考虑并予以了从轻处罚,不能再次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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