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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5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深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坪地xx天桥路段时,该车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3日,费某某被龙岗派出所抓获,10月6日被刑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某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1月14日支付了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死者家属亦向法院出具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人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赔偿单据、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费某某的家属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适当的经济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费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发生事故后其立即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不应认定为逃逸,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资质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龙岗大队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并无不妥,本院应当予以采纳。且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赶去了医院,但其因怕受法律追究而悄然离去,侦查机关是在网上追逃后才将其抓获的,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曾电话通知要求上诉人来处理该案,但费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反而更换了自己的电话,以上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的行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属于其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定罪情节,故原判未对其的这一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代理审判员 周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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