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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男。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7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途经龙岗区南湾街道xx路xx超市路段,见被害人李某该等人在玩"斗地主",便在旁观看。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指出被害人李某该出牌不正确,两人发生争吵谩骂,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林某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李某该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该受伤后,先后在龙岗区布吉沙湾医院、宝安区石岩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花去医疗费14688.90元,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凶器西瓜刀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因被告人林某某之犯罪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当赔偿,支持医疗费146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134.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7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673.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该上诉提出,本案刑事部分量刑偏轻,民事部分显著不公。其所花医疗费用近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还需约40000元,一审判决数额偏少,且迄今分文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因被告人林某某之犯罪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上诉人李某该的上诉理由,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现有医疗票据核实为14688.90元,原判对此确认并不不妥。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一共住院七天,原判据此认定误工费正确,而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张均为联票,显然不符合《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证据要求,原判酌情认定为500元亦是适当的。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关于其对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的意见,由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案件刑事部分已经一审生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审 判 员 杨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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