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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深圳机场A号候机楼9号准备回沈阳时,在安检通道被检出裤子内裆部藏匿有疑似毒品,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的身上检查出夹带的毒品中,白色晶体重32.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颗粒重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粉红色颗粒重1.67克,含有尼美西泮成份。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的尿液检验样本结果呈阳性。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疑似毒品收条、称重过程、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唐某、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所携带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所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只是携带自己吸食的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赵某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参照执行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吸毒者运输少量毒品一般不定罪处罚;对于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如无证据能够证实吸毒者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的毒品犯罪故意,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另一方面,运输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确实表现为毒品在空间上的位移,但仅是毒品在空间上的位移并不必然构成运输毒品。对于单纯的吸毒者,其主观方面实质上并非以运输为目的;其为自己吸食、储存等方便,将毒品从A房间带至B房间或是出于同样目的,从甲地带至乙地,这个位移本身并未侵犯相应客体,没有因毒品发生位置变化而产生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考查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构成,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也决不仅仅是把毒品放在属于自己的固定的某处才算持有。动态持有的概念实际上就是"不为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吸毒者转移毒品的本质特征。
本案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比较明确。上诉人赵某自己吸毒;无证据证明其要贩卖所携带毒品;无证据证明其贩卖过毒品;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携带毒品是"为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其所携带毒品的数量解释为其自己因远行较长时间内吸食尚属合乎情理。因而应当对其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所扣押毒品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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