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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化名童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租住在本市罗湖区xx大厦xx室。2008年12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xx大厦xx室抓获被告人童某某,并在xx室沙发上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总重量57.4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冰箱旁的纸盒内查获六小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经鉴定,总重量118.0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电脑旁的抽屉内查获"K粉"一小包(经鉴定,重2.72克,含氯胺酮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童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主观上仅仅是为"阿某"窝藏涉案毒品,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其是初犯,归案后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童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童某某归案后供认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系为吸食及贩卖而买入,后又分别辩称系为吸食而买入以及为"阿某"窝藏毒品,公安机关从其住处缴获了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童某某辩称为"阿某"窝藏毒品,却称不知"阿某"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住址等情况,明显违反常理;其归案后多次翻供,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童某某非法持有大数量毒品,并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童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非法持有大数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武
审 判 员 涂俊峰
审 判 员 陈 剑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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