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新。
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轩,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敏。
委托代理人:商×锦,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保。
上诉人曾×敏与上诉人刘×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琼西医妇科诊所系于2006年9月29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医疗机构,地址宝安区××街道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刘×新与曾×敏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医疗合作协议书》,约定:1、刘×新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福×路××号楼房一幢及诊所出租给曾×敏,由曾×敏按照医管政策自主开展诊疗服务。刘×新保留一单元自住,刘×新每年向曾×敏收取医疗执照费八万元,楼房租金六万元,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收取。租期内房屋归曾×敏支配与管理,不得转租,不得做违法的事情。曾×敏如将诊所转让须征得刘×新同意,否则刘×新有权终止协议收违约金;2、刘×新一次性收取曾×敏楼房押金一万元,牌照押金五万元,楼房押金由曾×敏第一次交租用时一并付清……5、协议期限暂定约5年,自07年1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6、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如有一方违约罚款五万元,作为给对方的赔偿;7、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8、协议期满后,无医疗纠纷,房屋无损毁,物品无遗失损坏,刘×新将牌照押金及楼房押金退还曾×敏。2007年1月,曾×敏按约定支付了押金,刘×新向曾×敏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曾×敏交来医疗合作转账款十五万元整(含楼房押金一万元)"。双方随后都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直到2008年2月17日,曾×敏之子曾×在该出租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双方因而发生争议。曾×敏从第二年开始没有继续向刘×新支付房屋租金,刘×新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该出租房已停水停电,邓×琼西医妇科诊所也已经停业。目前曾×敏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曾×敏仍未将该房屋交付刘×新,并称是为了保全涉案的证据。关于曾×敏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刘×新认为一直是自己代为垫付,曾×敏应当向其交清该款共计2987.52元,而曾×敏认为直至2007年7月份才开始欠交水电费,因此只有1974.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新与曾×敏双方签订的医疗合作协议中包含了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已经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依赖于医疗合作合同的效力而独立存在,刘×新与曾×敏应当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刘×新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曾×敏也通过反诉要求退还租房押金,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故该院对于刘×新提出的要求确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除非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事由,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曾×敏之子于出租房内不幸死亡令人同情,但该事件却并不妨碍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既然曾×敏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但曾×敏至今尚未支付刘×新2008年度的租金,故应当支付拖欠刘×新2008年1月22日至3月22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60000÷12×2)。至于刘×新提出的2008年3月22日以后的"承包费"的诉请,由于"承包费"这一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能否返还曾×敏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押金的性质约定并不明确,刘×新又不能举证证明当时约定的押金属于违约金,故该院认为应当对其作一般性的解释,根据《医疗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中"协议期满后,无医疗纠纷,房屋无损毁,物品无遗失损坏,甲方将牌照押金及楼房押金退还乙方"的约定,推定双方将押金视为曾×敏对租赁物作善意管理、不恶意减损租赁物价值的保证金。现刘×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租赁的房屋遭损毁、物品遭遗失损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支持曾×敏要求刘×新返还押金的反诉请求,刘×新应当向曾×敏返还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另外,曾×敏还提出要求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由于《医疗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中仅约定"押金退还乙方",并未约定要返还利息,且根据交易惯例返还押金时也一般不带利息,故原审法院认为曾×敏关于押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曾×敏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的问题。由于曾×敏在庭审中认可水电费应由其缴纳,但不能提供已经支付过水电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刘×新的诉请,曾×敏应当向刘×新支付水电费298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新与曾×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曾×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刘×新的房屋租金10000元。三、曾×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新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987.52元。四、刘×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曾×敏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五、驳回刘×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曾×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元,由刘×新承担63元,曾×敏承担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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