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1号(2)
刘×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2、依法改判,判决曾×敏支付刘×新2008年3月22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曾×敏已经不再涉案房屋居住是错误的,曾×敏在合同解除后一直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刘×新曾经要求曾×敏交出房屋,但是曾×敏一直拒绝交出。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不公。1、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曾×敏无故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在恶意占有房屋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交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刘×新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不管上述事实的存在,竟然将曾×敏违约导致的刘×新终止合同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对曾×敏的违约没有从法律上进行处理。因此,对曾×敏反诉的10000元押金的请求,没有考虑曾×敏的违约事实以及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约定(协议期满后,房屋无损毁,物品无遗失,甲方将楼房押金退还乙方),到目前为止,曾×敏没有将房屋返还给刘×新,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空调、冰箱、万家乐热水器及所有家具是否存在,是否损毁都不清楚,刘×新没有验收,不知道有无损坏,所以房屋押金不能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刘×新返还曾×敏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2、由于刘×新解除了与曾×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曾×敏并没有将房屋交给刘×新,实际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致使曾×敏不能居住使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曾×敏在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实际使用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新的合理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刘×新是2008年4月1日起诉立案,而一审法院是2009年6月23日才将判决书送达给刘×新,历时近15个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一审审理期限6个月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应当改判。
曾×敏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曾×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房产租赁合同是邓×琼西医妇科诊所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法律明令禁止租赁转让的,因此,诊所租赁当然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诊所的注册地租赁合同不能独立于诊所租赁之外而成为有效合同。1、经营场所是诊所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分开;2、曾×敏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诊所,而不是为了居住;3、该房产位置偏僻而老旧,如果不是诊所注册地,没有任何人会出一年六万元的租金而使用该房屋。一审法院将一个有机的整体硬拆分为两部分,一为执业许可证租赁,二为房屋租赁,并确认前者无效,后者独立于前者而有效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房产租赁合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其二、上诉人拖欠的水电费是从2007年7月份才开始的,只有1974.22元。在刘×新提交的《追收租金通知》中,有这样的陈述"……同时07年7月至今的水电费及盘点药费仍未缴交"。对此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向法庭陈述,当时刘×新解释为"笔误"。而显然这并非笔误。刘×新已经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无须再提供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拖欠的水电费为1974.22元,而非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的2987.52元。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刘×新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新二审审理期间对2007年7月之前的水电费曾×敏已向刘×新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可。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医疗合作协议书》包含房屋租赁合同与医疗合作合同两方面内容,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租金与医疗执照转让费亦分别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独立存在,医疗合作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敏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非因法定事由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关于曾×敏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1月22日至3月22日期间的租金问题,原审判决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刘×新上诉请求2008年3月以后的房屋租金问题,因刘×新在诉讼请求中表述为"承包费",未明确该费用是否为涉案房屋的租金。且刘×新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缴纳仅以其请求的2008年1月22日至3月22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为依据计算,其后的租金请求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刘×新对2008年3月以后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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