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21号(3)
关于刘×新收取的租赁押金1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因《医疗合作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返还押金的条件,刘×新提出押金不予返还的诉请,应当就曾×敏存在不予返还押金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刘×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请求押金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敏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金额问题。虽然曾×敏未提供已经支付水电费的证据,但刘×新于二审调查中认可2007年7月之前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曾×敏均予以缴纳。故曾×敏拖欠水电费数额应当扣除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已缴纳的部分,扣除后的金额为人民币1974.22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新上诉主张一审审理期限近十五个月,严重违反民事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延长审限,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刘×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刘×新在二审期间对曾×敏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曾×敏欠付水电费的判决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曾×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新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1974.22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4元,由刘×新负担人民币108元,曾×敏负担人民币56元。刘×新多预交部分人民币18元,曾×敏多预交部分人民币45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保疆
代理审判员 陈明亮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廖燕萍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