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0日,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向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成立公司,约定待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确认盖章并由公司归还(转为公司借款),届时按同期贷款利息由公司一并归还。2006年6月23日,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盖章确认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2005年6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转为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由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向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成立公司之用,该笔借款系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的私人借款,形成于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设立之前,不属于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故此四人与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待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财产来偿还本应由私人偿还的债务,实际上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求由深圳市××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5元,由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954元。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300000元债权。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表达两层意思:1、2005年6月20日,债务人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2006年9月30日,以上四人将人民币3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过协商,上诉人同意债务人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二、上诉人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实际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其受益者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在公司成立之前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购买这些设备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被上诉人成立后,对上诉人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予以确认。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涉案的人民币300000元直接受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三、涉案利息人民币73954元,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上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该笔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股东为招某某(出资比例40%)、徐某某(出资比例30%)、熊某某(出资比例15%)、杨某某(出资比例15%)。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内容为:被上诉人确认欠上诉人人民币总金额为373954元(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954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73954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0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09年4月7日,双方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58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45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903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借款事实形成于被上诉人设立之前,系招某某、熊某某、杨某、陈某某四人的个人债务,虽然借条中称该款是四人为成立公司之用,但公司一经成立,股东投入的财产就属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实际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受益者属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认可由公司偿还涉案借款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出资,将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前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调解协议不予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