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9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曾在××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以自有汽车为公司使用,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6月12日,××公司向刘某出具一张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按工作时间领取工资的80%及补助汽车使用费共计11000元,该费用在××公司运作好转后支付。现刘某持结算单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但称公司运作情况并未好转。
原审认为:刘某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对于应当向刘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当何时支付该欠款。××公司认为其付款的条件是"公司运作好转",遂以公司运作尚未好转为由拒绝支付。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公司运作好转",但是对于什么情况属于"运作好转",经营业绩、财务状况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属于"好转",均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当时和现在的经营状况,故该条件约定不明,当属无效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的期限约定不明的,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刘某在取得结算协议书半年后要求××公司履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书面结算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结算单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前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违反约定。上诉人不否认欠款事实,一定会按约定承担义务。但如今面临经济危机,公司运作更加艰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提前支付,应该由其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公司运作好转的证据,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签订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车辆使用费共计11000元,双方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协议中虽然约定上述欠款"在公司运作好转后支付",但双方并未就"公司运作好转"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公司运作是否好转完全系于上诉人的主观认识,外人包括被上诉人均无从判断。因此,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欠款在公司经营好转后支付,属履行条件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据此,被上诉人在结算协议签订6个月后向上诉人请求偿还欠款,当属合理期限,上诉人应予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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