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市第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7日,范某以经手人名义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东莞××镇××路石子、河沙、石粉材料款13.8万元;××路桥头至××部队段石子、河沙、石粉材料款109660元,共计247660元。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右下角加盖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陈某提交的上述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粤南(2008)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欠条》右下角盖印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为同一印章盖印。陈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深圳市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深圳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深鉴专文(2008)第××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上述《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单位提供的相应印文样本均为同一印模盖印形成。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受理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对陈某持有的欠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经两次司法鉴定,均得出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陈某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故依法认定陈某持有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伪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陈某主张的欠款与其无关,并非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但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且陈某作为债权人,无义务亦无从判断和区别欠条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意图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经办人范某"的关系,据此,陈某有理由相信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民事责任。故认定陈某诉称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47660元未付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至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247660元。案件受理费5015元,初次司法鉴定费3833.34元,复核鉴定费1000元,共计9848.34元,由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欠条》,属孤证,虽经鉴定,上述《欠条》上印文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印文具有一致性,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并非事实,上述《欠条》是通过非法手段造就的。1、上诉人并不欠范某某任何款项。(1)上诉人的××镇××路工程和从惠州市××镇××村至东莞市××镇××村的××路工程,由范某某代表的施工队承包,并已于2007年1月22日前付清范某某所有工程款 (2006年7月26日《施工合同》、2006年8月18日《承包工程合同》和2008年1月26日的《证明》)。(2)上述工程属于××镇××村村委会的项目,当时组织了一个七人监督小组,实行全面监督,负责人是当地村委主任瞿某某,纠纷发生后,负责人为了弄清情况,在2008年1月26日找到范某某对质,范某某写下证明,上诉人已经付清工程款,一切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见2008年1月26日的《证明》)。(3)《欠条》上注明的经手人范某不但非上诉人之员工,且上诉人录取了范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与上诉人的通话内容,范某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上述《欠条》上印文是作假而来的(见录音资料),即承认上诉人欠上述被上诉人款项并非事实。(4)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以证明送货给上诉人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自己有相关物料的供货来源和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必要证据。2、上述《欠条》存在极多不合理之处,极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造就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及工作人员亦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更未在所谓的《欠条》上盖公章。被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欠条》是范某所写并提供盖章。事实上,众所周知,范某与施工合同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不可能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文件,更不用说签下《欠条》了。(2)《欠条》的形成有悖常规。本案与另外一案的《欠条》不但字迹是一人所写,日期相近,更重要的是,从上述《欠条》可看出,有一份欠条上字迹与公章无重叠,有一份欠条是在公章上写就,即上述《欠条》是在盖有空白公章的白纸上写就,这等于上诉人提供盖过公章的白纸任人填写欠条,有悖常理。二、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为了查清上述事实,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以下申请:1、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范某某为第三人,以查清欠条形成和欠款事实;2、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区××镇支行调取范某某的开户资料和身份资料,并向惠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范某某的签名资料,以证明范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非真实,并且《欠条》的制作人有合伙欺诈的嫌疑;3、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二)》,请求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本案《欠条》上字迹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以证明该欠条的形成是极不合情理的;4、依据198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1998)7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庭审后提交了《移送侦查申请书》,请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查清事实真相。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径直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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