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3号(2)
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条》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经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和深圳市专家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欠条》上的印文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印模盖印而成。上诉人主张《欠条》是通过非法手段造就的,未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本案欠款系其向××镇××路工程和××路工程供应物料而形成的,上诉人认可其系两个工程的施工方,故被上诉人依据有上诉人盖章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已将工程交给由范某某代表的××施工队承包、其与范某某已结清所有工程款、故欠款与其无关,但这系其与范某某的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该事实不能否定由其盖章的《欠条》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可在还清本案欠款后,再循途径解决其与范某某的纠纷,是否追加范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不追加范某某为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的字迹与印章形成时间也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诈骗,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审查其鉴定申请以及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瑜 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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