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宝安区××街道××新村A80号楼房原系王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等多人共同兴建的村镇住宅楼,建筑许可证上注明该楼房为混合三层半建筑。1992年12月,罗某某从某原产权人手中购得了该楼房三楼西边的住房一套。后该楼房的第三层半被改建为第四层。现王某某以该楼房第四层需要防晒、遮风、挡雨为由,在第四层之上搭建第五层。罗某某提供了照片,证实王某某在该楼房第四层之上搭建的第五层系砖混铁皮房。王某某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搭建第五层砖混铁皮房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批准文件。罗某某未举出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搭建行为对罗某某拥有的不动产物业在安全、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上,给罗某某造成了妨害、实施了侵害或造成了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王某某对双方系不动产相邻方这一点无异议,予以确认。从查实的证据可见,王某某在共有楼房第四层之上搭建的第五层砖混铁皮房的行为已经超越其主张的防晒、遮风、挡雨的合理范围,亦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搭建行为经过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由此,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共有楼房第四层之上搭建第五层砖混铁皮房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罗某某、王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一方的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在安全、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上,造成了妨害、实施了侵害或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虽然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但尚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相邻关系上给罗某某造成了妨害、实施了侵害或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罗某某有关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请,不予支持。因王某某确实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且该行为与罗某某拥有的不动产物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法院将依法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罗某某亦可就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罗某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在楼房共有部分搭建的违章建筑。其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下旬,在西乡××新村A80栋楼房的顶屋加盖一层,而西乡××新村A80栋有多家住户,被上诉人的加盖行为遭到了上诉人和其他住户的强烈反对,但被上诉人仍强行抢建。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楼房天台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罗某某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相邻权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本案应是物权保护纠纷,而非相邻权纠纷。引起本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非法在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建设,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
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的并非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而是基于其物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加建行为、恢复楼顶原状,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涉案房产是共建的村镇住宅楼,楼顶天台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在楼顶违章加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在涉案房产四楼楼顶的建房行为、恢复四楼楼顶的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立即停止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新村A80号楼房四楼天台的建房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四楼楼顶的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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