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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4日16时,朱某在朱某某家中与朱某某发生纠纷,朱某被朱某某推倒撞在椅子上,致左胸肋部受伤。朱某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左第11肋骨折。深圳市第×人民医院于2008年10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朱某休息三个月。2008年10月5日,经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驻所调解员龚某某主持,朱某、朱某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基于公平、合理、公正的原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医药、务工费、各种费用壹仟元,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履行协议方式、地点、期限:签字即时生效。"当日,朱某某向朱某支付了1000元。2008年10月22日,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2008年12月31日,朱某提起诉讼。诉讼中,朱某确认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自愿签订,但主张至受伤时,朱某已在朱某某处工作了一个月零4天,月工资为450元,朱某某未将工资支付给朱某,《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务工费是指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400多元;朱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有900多元,加上朱某的工资400多元,共计1300元,双方经调解后朱某某仅支付1000元,但朱某受伤后误工三个月,产生了误工费4500元,因此朱某某赔偿的款项与朱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较大,调解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朱某同意医药费和工资按调解协议中的1000元进行赔偿,朱某某还应按照朱某的月工资1500元,赔偿朱某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500元。朱某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医药费票据(共5张,于庭审后提交)。门诊病历记载了朱某2008年10月4日、2008年11月28日的就诊记录。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朱某同志,自2005年4月3日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做钟点工,自入职以来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医药费票据中有2008年10月4日票据1张(金额为179.8元)、2008年10月21日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73元、199.85元)、2008年11月28日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82.9元、54.67元)。朱某某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疾病证明书》、《证明》、医药费票据不予确认。朱某某陈述朱某在朱某某处工作了一个多月后提出辞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务工费是指误工费。庭审后,法院就朱某、朱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情况向调解员龚某某进行调查,龚某某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依据朱某、朱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朱某某赔偿给朱某的1000元包括了医药费、务工费和其他各种费用,务工费是指2008年10月5日前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其他各种费用是指至2008年10月5日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时所产生的费用和所有损失,包括医药费、务工费(工资)、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朱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第×人民医院于2008年10月4日向朱某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建议朱某休息三个月,朱某、朱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见朱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明确知晓其受伤情况以及医院出具的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其次,朱某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务工费是指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对此朱某某虽予以否认,但至朱某受伤时,其已在朱某某处工作了一个多月,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朱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且调解员龚某某亦证实务工费是指2008年10月5日前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故对朱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朱某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赔偿款1000元不包括其主张的误工费,但从朱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以及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朱某提交的2008年10月21日和2008年11月28日的医药费票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并未产生,依法对朱某关于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中包含了上述医药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某在2008年10月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仅为179.8元,加上朱某某应支付给朱某的工资400多元,并未达到朱某、朱某某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协商确定的赔偿款1000元,因此,对朱某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仅指医药费、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中除医药费、务工费(工资)外,还包括了"各种费用",因此认定上述超出部分的款项即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各种费用",对于"各种费用"所包含的具体赔偿项目,朱某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依据调解员龚某某的陈述,"各种费用"包括了至2008年10月5日调解协议签字生效时所产生的误工费等,该陈述与朱某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知晓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证明相互印证,故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各种费用"已包括了误工费。再次,朱某主张其在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的实际损失包括了医药费、务工费(工资)、误工费,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与朱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较大,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从上述分析来看,《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赔偿项目已包括了朱某主张的医药费、务工费(工资)、误工费,朱某虽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和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但《疾病证明书》中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仅是医院依据朱某的受伤情况而出具的相关医学建议,并非朱某2008年10月4日后三个月未工作的证明,而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朱某误工三个月和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因朱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对朱某关于其产生误工费4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朱某关于朱某某赔偿的1000元与朱某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较大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赔偿款中已包括了适当数额的误工费,《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订立时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系朱某、朱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朱某、朱某某自愿签字达成的调解协议,朱某、朱某某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协议在订立时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朱某、朱某某双方于2008年10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朱某诉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要求朱某某向朱某支付误工费4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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