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2)
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系上诉人自愿签订,但该自愿行为对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并无影响。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元是指工资与医药费,这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已经写得清清楚楚,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提出误工费。至于医药费是仅指签订协议之前所发生的医药费,还是包括签订协议以后发生的医药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没有说明。但上诉人于2008年10月4日16时许被被上诉人打伤,双方10月5日就签定了协议,而上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偏重),按照常理,这么重的伤,10月5日之后继续治疗,继续发生医药费是很正常的事,所以,1000元中包含的医药费应包括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发生的医药费和签订协议之后将发生的医药费。退一步说,即使1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工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项目,但1000元与6000元相比较,相差的比例也是较大的,导致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因伤误工损失收入是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没有哪一方有优势或更有经验;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赔偿的医药费、务工费和其他费用1000元后,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该款除了支付已发生的医药费179.8元和上诉人应得的工资400多元外,剩余部分应视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补偿,作为上诉人不再追究的对价,因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并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况。综上,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前,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已建议其休息三个月,上诉人选择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赔偿金,了结双方的纠纷,现又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瑜 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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