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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杭某某,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系死者孙某群丈夫。
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系死者孙某群父亲。
原审原告金某某,女,系死者孙某群母亲。
原审原告李某,男,系死者孙某群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述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原审原告李某某、金某某、李某、孙某某(以下简称死者四亲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吕某某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正班驾驶员伍某、乘客郑某某、孙某群、孙某从湖南省衡阳市出发去往深圳。23时35分许,该车沿耒阳市高联线由西往东行驶到双洲大桥时,吕某某刹车,因桥面结冰导致车辆打滑失控驶向左侧,与大桥左侧护栏相撞后再驶向右侧,撞倒在桥面执勤的协警徐某某后冲破右侧护栏,坠入河内,造成粤B××号车受损,吕某某、伍某受伤,徐某某、郑某某、孙某群死亡,孙某失踪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后,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孙某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25周岁,其亲属关系如下:父亲孙某某(发生事故时,下同),56周岁;母亲金某某,54周岁;丈夫李某某,26周岁;儿子李某,1周岁零4个月。孙某某、金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养育了连同死者孙某群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四亲属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5414元,其中收据金额4600元,公路、火车发票为815元。××运输公司已预借赔偿款项20000元给死者四亲属。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公司主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伍某某。为此,××运输公司提交了汽车购销合同和车辆清单(显示购车人和提车人为伍某某)、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事故正班驾驶员伍某在该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其哥哥伍某某)和委托书和所函(内容为伍某某委托律师到耒阳市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本案肇事司机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四亲属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吕某某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孙某群为该车上乘客,其事故损失应由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死者四亲属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和车辆清单、询问笔录、委托书和所函可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伍某某,故伍某某应与××运输公司对死者四亲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四亲属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孙某群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时2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4870.21元/年(广东省2008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97404.20元;2、丧葬费。该项费用为58347元/年(广东省2007年度深圳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9173.50元。死者四亲属请求24506元,应按死者四亲属请求的数额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者母亲金某某、死者儿子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54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死者四亲属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死者四亲属请求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在事故发生时1周岁零4个月,被抚养年限为16年零8个月,应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52.87元(广东省2008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752.87元)×(16+8/12)年÷2人(扶养义务人)=156273.92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死者四亲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吕某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四亲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80684.12元,应由××运输公司和伍某某连带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扣减××运输公司预借的赔偿款项20000元,××运输公司、伍某某还须连带赔偿死者四亲属66068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运输公司、伍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死者四亲属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60684.12元。二、驳回死者四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7元,由死者四亲属负担6237元,××运输公司、伍某某负担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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