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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一,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硕×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一与上诉人硕×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9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一与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硕×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一的工资形式有误,其支付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陈某一则主张原审判决支持的加班工资数额不足。由于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硕×公司未提交经陈章东签名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况且从常理上分析,陈某一伪造该两份证据的可能性较低,故硕×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原件,硕×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件,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复印件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硕×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审判决硕×公司应支付陈某一的周六加班工资26924.13元正确,硕×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一要求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超过法定应得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一主张硕×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责令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陈某一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陈某一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某一与上诉人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硕×公司和陈某一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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