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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2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硕×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硕×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95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王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0.58元。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硕×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工资形式有误,其支付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王某则主张原审判决支持的加班工资数额不足。由于硕×公司认可王某提交的工资条,而王某不认可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故本院对王某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条可以确认王某的工资标准,并确认硕×公司从未支付过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双方确认的《每日考勤异常报表》显示出王某在2006年8月至11月期间周六加班共计12天,每天8小时;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周六加班57天,每天8小时。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计算出硕×公司应支付王某的周六加班工资为16275.87元正确,硕×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王某要求的加班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数额超过法定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硕×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硕×公司以王某存在"工作原因"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王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故硕×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为10576.71元正确,因王某请求的数额为104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主张硕×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责令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王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王某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某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硕×公司和王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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