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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3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欧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27份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某与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欧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27份材料,称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未在一审提交。盐××公司对此以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由于欧某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欧某主张原港务部员工系被强行安排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工资只是由西港区公司代发,工资标准系盐××公司违法擅自确定,其亦对此提出了异议。经查,欧某称其被强行安排到西港区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盐××公司出资成立西港区公司后,将部分员工调整至西港区公司,不属于非法派遣,西港区公司根据与盐××公司之间的协议制定的工资制度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欧某称当时已提出了异议,异议材料在盐××公司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欧某称应比照本部员工的薪酬福利来确定其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据此对其上诉请求作出处理。
欧某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系关于拖欠工资福利及未公平足额发放工资福利的请求,因欧某要求比照本部员工的薪酬福利来确定其待遇的理由不成立,该请求亦不符合西港区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本院予以驳回。
欧某的第三项上诉请求系关于未发放延时工作加班加点费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西港区公司规定的正常工作日每日上班8小时并未超过法定的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故欧某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某的第四项上述请求系未按规定给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加班少发的加班加点费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其提交的2005年《公司休假管理规定》中并未规定不休假视为加班,故该请求没有制度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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