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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该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山××公司称陈某某的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因双方在二审庭审时确认每个月的3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陈某某在2008年1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并未违反有关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山××公司的此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公司称其并未克扣陈某某的加班工资,而是薪酬设计方式更加人性化并已足额支付。山××公司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来计算陈某某的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未依法足额支付陈某某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据此对陈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山××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当审查山××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厂规厂纪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已依法公示或者经过劳动部门备案,故该厂规厂纪对陈某某没有约束力,山××公司对陈某某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山××公司提交的《通知》、《处罚通知》、《通报》为其单方作出的文件,而陈某某在对其有罚款的工资单上签名并不能说明其认可了罚款的合法性。因山××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陈某某又不确认其存在违纪行为,山××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山××公司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未依法按时支付该款项,山××公司应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山××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山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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