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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威××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姚某某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其在仲裁请求中未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姚某某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底薪及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底薪为其主张的1638元,其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其主张的底薪不一致,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底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威××公司无须支付"被克扣的底薪"。
姚某某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姚某某的工作年限为1个月零5天,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其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符合常理,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其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545.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为1584元但威××公司未提出起诉,视为同意,本院按此数额判决。姚某某的主张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姚某某要求支付克扣底薪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姚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姚某某的平均工资1321元,计算为半个月,按照2倍计算,数额为1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姚某某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518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姚某某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及额外补偿金,由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姚某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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