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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57号
申请人海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汪××,男。
申请人海洋××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做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L18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洋××公司申请称,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2月13日,汪××不服从海洋××公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到海洋××公司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和安排。另外,汪××在此之前,也两次因违反海洋××公司的规章制度收到处罚,这也就说明汪××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吸取教训,改正错误,所以海洋××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汪××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因而不需向汪××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汪××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汪××作出辞退处理所依据的《员工奖惩条例》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员工奖惩条例》不得作为海洋××公司辞退员工的合法依据。且汪××仅受过一次记大过和一次记小过的处分,亦不符合《员工奖惩条例》关于辞退的相关条件。故仲裁裁决海洋××公司支付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海洋××公司申请撤销深龙劳仲案字[2009]第L18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洋××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莹莹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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