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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黄某某因委托代缴税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吕某某、黄某某与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吕某某、黄某某购买了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温某广场某某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616111元。同日,吕某某、黄某某与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还签订了《租金回报承诺书》,约定吕某某、黄某某将购买的涉案商铺出租给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作商业使用;租期3年,从2002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9289元,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合约签订之日应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内三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478670元予吕某某、黄某某;上述租金为税前金额,租赁税费由吕某某、黄某某支付,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将从上述租金中直接代扣吕某某、黄某某三年内所有应缴纳之租赁税费人民币22994元。合同签订后,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将三年的租金在扣除约定的税款以后以冲抵购房款的形式支付给吕某某、黄某某。吕某某、黄某某于2004年4月12日取得该商铺的房地产证。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代收了吕某某、黄某某涉案房产的上述租赁税费后,至今仍没有将其缴纳给政府的税务部门。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承认《租金回报承诺书》为有效合同,对其具体约定也没有异议。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原来的名称为深圳某某广场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8日,深圳某某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即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现用名称。吕某某、黄某某请求判令:1、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向吕某某、黄某某返回代扣税费人民币22994元,利息4784元(从2005年9月9日暂计至2009年2月19日,3.4年,年利率6.12%),利息应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黄某某与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金回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吕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房产出租给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并同意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租金中代扣其应当交纳的租赁税费;但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租金回报承诺书》的约定,在代扣完吕某某、黄某某应交税费后,没有依约代替吕某某、黄某某向税务部门缴纳该笔税款,因此,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将预先代扣的租赁税费返还给吕某某、黄某某,相关的税收问题可由税务部门依法律途径解决。故吕某某、黄某某要求返还代扣租赁税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某某、黄某某要求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相关的约定,且吕某某、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吕某某、黄某某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抗辩称租金具有折扣性质,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且上述合同与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关于有效合同不产生返还后果及由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代缴义务能防止漏交税款的理由,因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不是法定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主体,虽然合同中吕某某、黄某某同意由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扣租赁税费后代缴,但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代缴的义务,因此吕某某、黄某某要求返还税费并无不当,至于税费是否会产生漏交的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及执行措施;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租金回报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履行代缴税费义务的期限,吕某某、黄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返还代扣的税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吕某某、黄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某、黄某某返还代扣的租赁税费人民币22994元。二、驳回吕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247元,吕某某、黄某某负担74元,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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