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314号(2)
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吕某某、黄某某诉讼请求;3、判决由吕某某、黄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本案吕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不成立。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黄某某之间《租金回报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02年,其约定的租赁法律关系履约期限截止2005年。吕某某、黄某某返还代扣租赁税费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判决返还租赁税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85条,第10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返还代扣的租赁税费相互矛盾。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违约就应判令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定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违约,但判决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却不属于违约责任。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交纳代扣的租赁税费系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之义务,违约就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判令返还租赁税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无论是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还是从违约责任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来看,吕某某、黄某某返还租赁税费的诉讼请求都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吕某某、黄某某诉讼请求。
吕某某、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l、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判决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向吕某某、黄某某返回代扣税费人民币22994元的利息4784元(从2005年9月9日暂计到2009年2月8日,3.4年,年利率6.12%),利息应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3、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8日,吕某某、黄某某购买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某某号铺位房地产,建筑面积19.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61611l元。吕某某、黄某某按合同规定向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交清了房价款。同日,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黄某某签订《租金回报承诺书》,约定:吕某某、黄某某将上述铺位租给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3年,从2002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8日止:3年租金为人民币147867元: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直接从租金中代扣吕某某、黄某某3年租赁税费22994元。由于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扣吕某某、黄某某的税费至今未交给税务部门,所以,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将代扣的税费22994元和利息返回给吕某某、黄某某,由吕某某、黄某某到税务局交税。原审驳回吕某某、黄某某要求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返回代扣税费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从2002年9月28日起,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扣了吕某某、黄某某税费22994元至今未交给税务部门,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一直非法占有和使用该款项,使吕某某、黄某某失去了该款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造成了吕某某、黄某某的实际损失。现在依法上诉,请判准吕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吕某某、黄某某的合法权益。
吕某某、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方有权要求返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金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对于本金的判决,关于利息部分我方已经提起了上诉。
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交答辩状,当庭答辩: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吕某某、黄某某返还代扣税款系二审争议焦点。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非法定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双方约定由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使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吕某某、黄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即吕某某、黄某某对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本案中,吕某某、黄某某主张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返还代扣税款,应视为吕某某、黄某某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即便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即代缴税款,也不妨碍吕某某、黄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代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向吕某某、黄某某返还代扣税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吕某某、黄某某主张返还代扣代缴税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租金回报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履行代缴税费义务的期限,吕某某、黄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返还代扣的税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吕某某、黄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涉案合同没有相关的约定,且吕某某、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吕某某、黄某某请求深圳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返回代扣税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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