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94号(2)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该《租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合法的相关法律文件给上诉人办理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工商营业证照等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拒交租金是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导致无法办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主张协助办证,且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自认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去办理租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虽有协助办证的义务,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归因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证,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法律文件协助办证而拒付租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拒收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如被上诉人确有拒收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可依法将租金进行提存,但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关措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租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拖欠的租金1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拖欠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就,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关于涉案房屋装修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主张,因此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舒 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潮声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俊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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