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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70号(2)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到期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庞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并且吴某某也未对庞某某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庞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庞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垫付的管理费、水电费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广告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支付过部分租金,其与庞某某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应与吴某某共同向庞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吴某某称拒不支付租金系因空调噪音、房屋渗水所致,但吴某某未举证予以证实,当庭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原件印证,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庞某某维修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拒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至于吴某某主张的租赁保证金问题,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一并处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庞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有效;二、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某某支付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9月16日的租金51139.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93%,从2008年8月13日起计至2008年11月12日为818元,此后计至原审法院确定应付款项之日止);三、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某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的物业管理费2657.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93%,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至2008年11月12日为29元,此后计至原审法院确定应付款项之日止);四、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某某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的电费227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93%,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至2008年11月12日为24元,此后计至原审法院确定应付款项之日止);五、深圳市xx有限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应付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6元(受理费已由庞某某预交),减半收取618元,由庞某某负担5元,吴某某负担613元。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延缓支付租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根本无法用于办公。2008年3月份以来,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xx中心2508房,空调使用噪音极大,时时发生漏水的情况,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办公。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并未理会。2008年9月12日,迫于无奈,上诉人从2508房搬至251l房。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租赁合同要求的房产,上诉人有权要求延缓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到期的租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租金、管理费、电费等损失。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假如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第十九条所列的情况,被上诉人无权通过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方式要求支付租金、管理费、电费等损失。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也有权主张从上诉人所交的90244元保证金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租赁保证金,由于未提出反诉,故不一并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判法,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要求从所交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主张的是进行抵销,不以上诉人提起反诉为前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上诉人称其拒不支付租金系因空调噪音、房屋渗水所致,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被上诉人维修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以空调噪音、房屋渗水为由拒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租赁保证金折抵租金的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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