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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70号(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吴某某各负担1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永 庆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李 祖 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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