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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撤回上诉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舒 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 潮 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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