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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33号 (4)
被上诉人邱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支持答辩人关于"一案两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参照法理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公正裁决。根据法理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一案不得两诉。上诉人已经就同一案件提出过诉讼。2007年5月8日,上诉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经一、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本质上是同一诉讼:1、两次诉讼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同。2、两次诉讼是基于同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与理由。3、前一次的诉讼请求中,事实上包含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与本案诉求重合。一审法院认为诉求不同而认为不是'一事',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就此议点再次给以考量。首先,上诉人上一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所谓"继续履行合同",是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而非部分义务,既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主债务),也包括合同其他义务。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合同的义务人不但要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转让房产的责任,还要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视为完整、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如果把"继续履行合同"仅仅看作义务人向权利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买方可以不用再支付剩余的房款了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按合同约定转让房产"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把上一次诉讼已经提出过的、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诉求分拆开来再次起诉,并不能改变本案属于一案两诉的基本事实。其次,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是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理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他当时知道至少应当知道合同的违约必然会产生违约金的问题。既然合同规定了违约条款和违约金支付标准,上诉人起诉也没有明确表明"继续履行合同"不含违约金,那他的诉求就当然包含了违约金的内容。再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已经人民法院判予支持,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前一次的起诉,人民法院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并于今年4月份已将房产强制过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并没有忘记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租金"等问题,就此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数次协商解决方法,在上诉人向执行法官书面承诺(2008深南法执字第1100号档案中,表述为:只要房产过户,其它权力不予要求)自愿放弃后才予结案。以上事实说明,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的眼睛是雪亮的。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本案上诉人所提的请求已经经法院判决和生效,并执行完毕,上诉人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如果此案的确不属于"一案两诉",那么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之处理结果是较为适当的,基本公平合理。1、原审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答辩人有"违约",也已经承担了"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且房屋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因继续履行合同仍给另一方带来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损失,这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一审判决赔偿予上诉人可预期的损失,已经充分考虑和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2、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我国合同法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违约金的赔偿性质决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因此合同法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损失相比较不应过高或过低,否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增加或减少。本案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没有明显的实际损失,交付房款也是在2008年3月份之后。即便是房租部分,因房屋无实际交付,上诉人也无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减少了违约金数额是适当和合理的。上诉人一审要求按140940元的数额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显失公平。本案合同在履行中因被上诉人预期'违约',双方均无进一步履行,上诉人也未按照原约定交纳房款,在2008年3月份前被上诉人(卖方)所收到的实际款项也仅为定金3万元。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8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买方(上诉人)向卖方(被上诉人)交纳首期房款(33万元)的时间由2007年4月25日,变更为2008年3月18日,余款由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后支付(无约定期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07年5月份起按全部房款81万元之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5月份,在计算时间、计算金额上,都不合理,显失公允。一审法院对此不合理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是公平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综上所述,原判判决减少违约金数额是适当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两大点意见,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及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避免个别人利用格式合同的不公正条款谋取不当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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