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33号 (5)
原审第三人招X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于2007年4月26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决定不再履行合同,而且其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履约通知》后亦没有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仍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诉人在(2007)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案中只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不支持答辩人关于"一案两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2007年5月17日前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赎出交至原审第三人并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从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又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7日将涉诉房产证交给原审第三人,应视为其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时间从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3月17日合计30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赔偿数额问题,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当事人各方在合意的基础上订立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应由违约方举证,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仅凭涉讼房屋为带租转让,租金为每月2300元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房产转让价格每日0.05%计算,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邱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郭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393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897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邱XX负担2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舒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潮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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