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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X公司(以下简称运X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运X公司与上诉人李XX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X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8月23日,运X公司与李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大XX客运中转站内行政楼一楼的三间房屋出租给李XX做商铺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其中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人民币2700元,每月31日前李XX必须付清下月的商铺租赁费,超过一天,运X公司有权向李XX收取5%的滞纳金。可是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李XX开始拖欠商铺租赁费,运X公司曾于2008年6月13日向李XX发出律师函,向李XX催交欠款,可是李XX一直不予理睬。截至运X公司起诉之日止,李XX已经欠交运X公司租赁费长达九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李XX应向运X公司交纳租赁费共计24300元,滞纳金共计135800元。由于滞纳金费用偏高,运X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滞纳金,只要求李XX向运X公司交纳滞纳金24300元。为维护运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依法解除运X公司与李XX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李XX立即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宝安区大XX总站的三间商铺给运X公司。3、李XX向运X公司立即支付欠交租赁费人民币24300元,并在返还租赁物之前及时按月交纳租赁费。4、李XX向运X公司支付滞纳金24300元。5、所有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李XX辩称:李XX与运X公司确实订立了租赁合同,从2008年1月至今李XX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运X公司在2007年12月份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08年1月份开始拒收租金,更为恶劣的是,运X公司为达到将李XX赶走的目的,竟指使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到李XX承租的商铺进行骚扰致使商铺无法正常经营,令李XX的经营出现亏损。李XX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2008年1月份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无效,李XX不服进行了上诉,在上诉期间二审法院举行了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运X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无效。2008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判决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运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运X公司仍然拒不履行该判决,该判决要求运X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运X公司也一直没有支付给李XX。李XX认为,既然是运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拒收租金,且又提出合同无效,运X公司没有理由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李XX支付租金,这个是矛盾的。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3日,运X公司与李XX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运X公司将位于大XX客运中转站内行政楼一楼的三间房屋出租给李XX做商铺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05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租赁费为每月人民币2700元,每月31日前李XX必须付清下月的商铺租赁费,并由运X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超过一天,运X公司有权向李XX收取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运X公司依约将商铺交给李XX使用,李XX依约支付租金至2007年12月。后因运X公司在2007年12月要求解除合同并从2008年1月起开始停收租金,李XX则在2008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李XX不服,对此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租赁合同有效,要求运X公司、李XX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运X公司、李XX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同类案件已经中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双方无需再作争辩。本案运X公司、李XX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运X公司、李XX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运X公司提交的商铺水电费收据这一证据仅证明李XX仍在继续经营并如期交纳水电费,并不能证明李XX故意拖欠房租的事实。故运X公司诉李XX故意拖欠商铺租赁费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运X公司与李XX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运X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9月的租赁费人民币24300元。三、驳回运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运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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