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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06号(2)
上诉人运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解除运X公司与李XX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判决李XX向运X公司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宝安区大XX总站的三间商铺;2、判令李XX向运X公司支付商铺租赁费至李XX返还租赁物止。(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共81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李XX向运X公司支付延期交纳租赁费滞纳金24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400元);4、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运X公司不能证明李XX故意拖欠房租属认定事实错误,李XX在运X公司多次催缴欠款后仍故意拖欠租金长达12个月之久,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2008年1月,运X公司与李XX就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李XX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事实证明李XX明确认可自己在租赁合同中商铺的使用权和缴付租金义务;2008年6月13日,在被上诉仍占用运X公司的商铺经营,却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运X公司遂向李XX发出律师函,要求李XX缴交租金,可是李XX一直不予理睬,一审时运X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催交欠款的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等证据,李XX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收到过律师函;2008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二审判决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李XX依然拒不履行缴付租金义务;2008年9月3日,运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XX缴付租金,李XX知悉后依然拒不交付租金;时至今日,李XX不仅仍没有交付2008年10、1l、12月的租金,连一审法院判决李XX应交付的2008年前九个月租金,也拒不支付。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说明李XX拖欠商铺租赁费用属故意行为,其拖欠租金长达12个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运X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XX返还租赁物。二、李XX应当向运X公司支付商铺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理由如下,1,一审时,运X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判令李XX向运X公司支付商铺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止,一审法院没有就该部分进行判决。2,因李XX迄今为止尚未交还商铺,期间仍然是由李XX占有、使用、收益,故李XX应该支付商铺租金给运X公司,直至其交还商铺为止。三、依据运X公司与李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拖欠商铺租赁费,李XX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运X公司与李XX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1日前李XX必须付清下月的商铺租赁费,超过一天,运X公司有权向李XX收取5%的滞纳金。据此截至运X公司起诉之日,李XX已经欠交租赁费长达八个月,连同滞纳金合计135800元,因滞纳金过高,运X公司只要求李XX支付24300元,但一审法院对运X公司的合理请求没有支持,显然有失公正。基于以上事实,运X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运X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XX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运X公司有权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李XX支付延期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李XX和运X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李XX承租运X公司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大XX居委会的商铺三间,租期从2005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合同签订之后,李XX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运X公司从2007年12月单方通知李XX解除合同并拒绝受领李XX支付的租金。李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贵院己于2008年8月14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该租赁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但运X公司拒不履行该判决。运X公司从2007年12月至今,一直逼迫李XX搬离所租赁的商铺,多次威胁李XX,指使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到李XX所租赁的商铺进行骚扰;不按安全消防部门的要求,将紧挨商铺的加油站搬走,致使李XX无法正常使用该商铺。但是运X公司恶人先告状,于2008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请求李XX支付租金和损失共计48600元、解除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李XX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之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运X公司赔偿李XX损失30000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但原审法院对李XX的反诉请求置之不理,也未在原审判决提及李XX的反诉请求。李XX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李XX的反诉请求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李XX诉讼权利的漠视,损害李XX的实体权利,其判决是错误的。
对于李XX的上诉,运X公司答辩称,原审时承租方没有缴纳反诉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审主审法官在征求对方的意见后,对方撤回了反诉,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运X公司的上诉,李XX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不履行是对方不履行,不存在我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至于出租方提出我方未缴纳反诉费的事情,并且说反诉与本案无关,这与事实不符。不是我方不缴纳反诉费用,而是法院没有通知我们缴纳反诉费,而且我们的反诉是在反诉期限内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系,我们认为与本案有关,因为是对方不履行合同造成我们的损失,而且也给继续履行合同制造了新的障碍,我们正在与对方进行交涉,一旦障碍消除,完全履行合同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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