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06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作出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1日生效。
再查,李XX自2008年1月1日到本案起诉之日一直未交租金。
又查,对于李XX反诉请求的处理,原审庭审笔录未有记录,但二审时双方均承认原审法院在庭审时要求李XX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运X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李XX向运X公司返还其占用的位于宝安区大XX总站的三间商铺的问题;2007年12月由于运X公司停收租金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合同无效,李XX遂在2008年1月向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47号案件是基于运X公司停收租金的原因导致,因此2008年1月1日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即2008年9月1日期间拖欠租金的原因不在李XX一方,不能据此认定李XX有意拖欠运X公司租金。李XX应在本院(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47号判决生效后向运X公司交纳2008年1月至9月的租赁费人民币24300元,本案运X公司在(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947号判决生效后的2008年9月5日即起诉,并未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于运X公司称其拖欠租金长达12个月之久,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对此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运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李XX向运X公司支付延期交纳租赁费滞纳金24300元的问题;李XX未付租金的原因在于运X公司拒收租金,因此李XX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驳回运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运X公司要求李XX支付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运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李XX向运X公司支付商铺租赁费至李XX返还租赁物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属于在上诉时新增加部分,已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范围,由于本案当事人调解不成,本院不作审理,运X公司可另行起诉。
对于李XX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李XX的反诉请求置之不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问题,经查,李XX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运X公司赔偿李XX损失30000元、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原审法院没有受理李XX提出的反诉,但告知过李XX另行起诉,李XX在二审调查时承认该事实,故李XX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运X公司、李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由李XX负担人民币1015元,运X公司负担人民币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舒中
审 判 员 钟 波
代理审判员 杨潮声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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