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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0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拥有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新村126号住宅第一、二、三层。2003年4月23日,王某某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内容为罗某某租用王某某××新村126号第一楼作仓库使用,租用期从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10月22日止,租金每月300元(包卫生管理费)。合同签订时罗某某付租房"压金"300元,以后每月23日前付当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缴纳则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当月租金3%的滞纳金,超过15天仍不缴纳房租和滞纳金,王某某有权收回出租屋。罗某某租用期内必须向当地缴纳水电、卫生、治安等规定住户交纳的费用,逾期不交,应接受当地管理部门的处罚,王某某、罗某某双方中途不得改变合同。罗某某租房使用期内应遵守当地政府政策,治安管理,罗某某不得将租房转让,抵押,调换别人使用,改变用途等,罗某某中途退租不退"压金",王某某中途收回租房应退"压金",退房和收房提前壹个月通知,罗某某应做好安全防火,如发生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损失应赔偿王某某。罗某某对租房的结构及附属设施负有爱护使用的责任,对结构、地坪、水电、卫生用具、门窗玻璃等固定设施不得任意损坏及变动,如有损坏应赔偿,罗某某需要装修应经王某某同意后方可,退租时不得拆除,归王某某所有不补偿,房屋自然损坏王某某维修,罗某某不得在房屋墙面打钉和碰坏,否则应赔偿修复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罗某某将该承租房屋用于放置装修用的木门、木地板和种菜的肥料。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此协议履行。2005年3月1日,王某某与罗某某在该《租房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双方同意续租到2005年6月22号"。上述时间到期后,罗某某仍然使用上述租赁房屋,但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罗某某交租至2007年5月份,之后则未再向王某某交租,罗某某称已口头通知王某某、胡某某不再续租,但罗某某一直未将存放于该承租房屋的装修用的木门、木地板和种菜的肥料搬走。王某某与胡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罗某某交清拖欠房租费、滞纳金及卷闸门修理费共计4760元;2、判令罗某某搬出租赁房屋并承担拖欠房租引起的一切费用。
另查,庭审时,罗某某承认欠王某某、胡某某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月22日这个月的房租未付,同意将租房"压金"300元抵扣该租金。对此,王某某、胡某某也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罗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租赁期满后,罗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王某某、胡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罗某某称已口头通知王某某、胡某某不再续租,但罗某某一直未将存放于该承租房屋的装修用的木门、木地板和种菜的肥料搬走。属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罗某某交租至2007年5月份,之后则未再向王某某、胡某某交租,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王某某、胡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罗某某也表示不愿再续租,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罗某某应当将其存放于租赁物内的物品搬走。罗某某应当向王某某、胡某某支付2007年6月-12月的房租共2100元。王某某、胡某某要求罗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欠租300元的每天3%即9元支付滞纳金按8个月计算共计2160元,罗某某提出不同意支付,视为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酌定按王某某、胡某某主张的违约金2160元的10%即216元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为宜。另查,庭审时,罗某某承认欠王某某、胡某某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月22日这个月的房租未付,同意将租房"压金"300元抵扣该租金。对此,王某某、胡某某也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王某某、胡某某起诉要求罗某某支付卷闸门修理费200元,但其承认尚未实际修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与罗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新村126号住宅一楼租赁的房屋中搬离,并将该房中属于罗某某的物品悉数搬走;三、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胡某某支付2007年6月-12月的房租共2100元;四、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胡某某支付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16元;五、租房"压金"300元抵扣罗某某尚欠的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月22日的房屋租金;六、驳回王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全部由罗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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