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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07号(2)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起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后,双方已明确上诉人不再租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在电话里也向被上诉人讲清楚,上诉人不要租赁房屋里的物品了,被上诉人可单方处理,当时被上诉人在电话接受了。随后被上诉人更换了门锁,所以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经过登记,双方租赁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不办理退租手续,房屋里的物品不搬走,合同关系存续。上诉人在电话里说过房屋里的物品不要了,由被上诉人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称放在房屋的物品价值两万多元,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擅自处理。被上诉人换锁是为了防止上诉人私自把货物取走又不交纳所欠房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房屋领有权属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也未将其存放于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予以搬离,继续占用该房屋,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续。上诉人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即由被上诉人处理租赁房屋中的物品,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静
审 判 员 彭 宁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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