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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林某某主张不应按底薪来计付加班工资,但从双方来的合同中的约定及林某某签名认可的2008年3月工资条来看,双方不仅约定了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以底薪来计算,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也以此为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对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1月1日前曾经向××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公司尚不构成拒付加班工资。林某某以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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