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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51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厂(以下简称××厂)、××(香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主张不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还应加上其他工资、绩效奖金、夜间津贴、固定津贴等。因××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厂是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且该计发基数不低于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厂不存在拖欠李某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李某要求××厂支付加班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厂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李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厂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李某以××厂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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