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79号(4)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8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宏×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宇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代理审判员 何 溯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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