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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3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在广州入职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任业务部巡检工程师,与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待遇按《工资同意书》执行,员工守则为合同的附件。余某某入职前期2007年3月20日至4月9日在深圳培训,之后工作地点一直在广州。余某某在入职当日签署了《工资同意书》,双方约定余某某试用期为一个月,即从2007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其中标准内工资包含基本工资680元、岗位工资760元,另有标准外工资即交通、通讯补贴160元;转正后标准内工资为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950元,另有标准外工资即交通、通讯补贴200元,合计2000元。西×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西×公司提交了余某某在职期间的勤务日程表、工资明细单,证明余某某的出勤、加班及调休情况,并主张已按标准内工资足额向余某某计付了加班工资。余某某确认勤务日程表的真实性,确认其收到的工资总额与西×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一致,但对工资结构有异议,主张应当以月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西×公司主张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提交了2008年5月6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该决定书同意西×公司对业务部巡检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为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余某某主张该审批决定书在其离职后作出,不能适用。根据双方确认的勤务日程表,余某某工作分为两个班次(S及L),其中S班即白班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L班即夜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3小时,将工作日上夜班计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小时/天,将休息日加班时数(白班8小时/天,夜班13小时/天)扣除工作日休息时数(视为补休8小时/天)计为休息日加班时数,将法定节假日上班时数(白班8小时/天,夜班13小时/天)均计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统计得出余某某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611.09元(详见附表一)。另查,余某某主张在职期间西×公司有关于常驻补贴的规定,就此提交了《深圳西×有限公司员工出差、常驻管理规定》证明,该规定有"常驻:指因业务需要赴外省市工作,时间在30天(包括30天)以上的"、"常驻补贴30元/工作日"等规定,余某某提交的规定文本为单独打印件,无西×公司签章。西×公司对该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公司主张其仅有出差补贴的规定,没有常驻补贴,余某某培训期间是报销了餐饮、食宿及交通费,并非常驻补贴,并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深圳西科姆电子安全有限公司员工出差管理规定》证明,《费用报销单》有余某某的签名,《员工出差管理规定》规定了出差的住宿及餐费补贴标准,没有常驻补贴的相关规定。余某某认为《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无关,《员工出差管理规定》内容不完整,与劳动合同附件内容不一致。再查,2008年2月初,余某某因加班工资问题向广州市劳动部门投诉。余某某主张西×公司负责人于2008年2月6日口头通知将其辞退,据此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西×公司主张2008年2月6日双方有面谈,但公司仅是向余某某了解有关投诉情况,并没有辞退余某某,之后,余某某未再回公司上班,属自动离职。余某某未提交西×公司辞退的有关证据。2008年3月25日,余某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西×公司支付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6日的加班工资25787元;2、西×公司支付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2月6日的常驻补贴6525元;3、西×公司支付因无故拖欠工资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078元;4、西×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901元;5、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02元;6、西×公司支付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而需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940元。2008年9月17日,仲裁机构作出深劳仲案[2008]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西×公司支付余某某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6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611.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2.77元;二、驳回余某某其他申诉请求。余某某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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