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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34号(3)
被上诉人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余某某要求的加班费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余某某上班分为白班或夜班,白班实际上班时间为8小时,夜班实际上班时间为13小时,余某某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是不正确的。余某某自动离职,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余某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787元及经济补偿金8078元;3、判决西×公司支付常驻补贴6525元;4、判决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82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403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余某某请求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标准工资,余某某主张应按试用期每月1600元、试用期满每月2000元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工资同意书》,明确约定在试用期内,余某某标准内工资为基本工资680元和岗位工资760元(合计1440元),标准外工资为交通、通讯补贴160元,试用期满后,标准内工资为基本工资850元和岗位工资950元(合计1800),标准外工资为交通、通讯补贴200元。本院认为,《工资同意书》经西×公司和余某某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工资同意书》中列明的交通、通讯补贴是西×公司支付余某某用于交通和通讯方面的专项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补贴不属于标准工资范畴,不应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余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以1600元作为计算试用期间加班工资的基数,已经超出法定标准,但西×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1800元作为试用期满后的标准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某某的加班时间,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余某某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期间的勤务日程表,余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勤务日程表显示,余某某的上班时间分为"S"和"L"两种情况,在勤务日程表的下方记载有:S:08:30-17:30,工作时间9H,休息时间1H,实际工作时间8H;L:17:30-08:30, 工作时间15H,休息时间2H,实际工作时间13H。余某某主张在其上班期间需要随时待命,没有休息时间,工作时间应按S班9小时和L班13小时认定,本院认为,无论是S班还是L班,均有一次进餐过程,西×公司将此作为休息时间扣除符合实际情况,而余某某主张的其在工作期间从不休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S班实际工作时间8小时,L班时间工作时间13小时。勤务日程表显示余某某有休息日工作和正常工作日休息的情况,余某某对此主张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应直接认定为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认为,劳动者每月工作时间应达到法定工作时间174小时后才应计算加班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勤务日程表,对工作日超过8小时的统计为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工作时数减去工作日补休的时数统计为休息日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日休息时间的视为对休息日工作时间的补休),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统计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该统计方法既保证了余某某的法定工作时间的足额,也准确统计了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对加班时间的统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法院统计的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已发加班工资数额,余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标准工资的认定、加班时间的认定和已发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定均准确无误,对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西×公司应按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差额2611.09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2.77元如数支付余某某,余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某请求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2月6日期间的常驻补贴6525元,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员工出差、常驻管理规定》,但该份文件为打印件,没有西×公司的公章,西×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份文件属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佐证的情况下,该份文件不能证明余某某主张的西×公司有常规补贴的规定,因此余某某主张的常驻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主张西×公司的负责人在2008年2月6日口头将其辞退,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余某某主张被辞退,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余某某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被西×公司辞退,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余某某此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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