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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9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制衣印花(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制衣印花(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进一步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某某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计件工资,黄某某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明确写明了计件数、加班工资,据此足以认定黄某某每月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根据黄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经折算,黄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低于深圳市当地职工最低工资,一审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黄某某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关于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维持。黄某某上诉主张××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上诉主张××公司支付2008年2月到3月的差额工资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主张××公司降低工资标准理由也不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司已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黄某某上诉主张未依法办理应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丁 婷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毅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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