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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电器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进一步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表上仅有一个工资总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春××电器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对标准工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仅有一个总数,不足以认定春××电器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春××电器公司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周六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已进行核算,李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周六上午四小时的加班费未计算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周六上午四小时的加班费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春××电器公司虽未足额支付李某某2008年1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但李某某未举证证明春××电器公司曾明确拒绝支付加班费差额或其曾向春××电器公司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春××电器公司明确拒绝,故李某某以春××电器公司2008年1月1日前克扣加班工资为由诉求春××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上诉主张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万 阳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丁 婷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毅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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