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颜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下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颜某某平时加班共39小时,双休日加班共11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颜某某离职时间及加班工资、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3、××事务所是否应向颜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负举证责任。××事务所主张颜某某是4月16日被辞退的,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了一份《试用期辞退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没有颜某某的签名确认,并不能证明其与颜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事务所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务所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颜某某则主张是2008年5月4日被辞退而离职的,与××事务所提交的颜某某辞退通知书的收条落款时间是相吻合的,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颜某某离职时间为2008年5月4日。
关于颜某某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事务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颜某某的签名确认,应就颜某某的加班情况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颜某某合理的主张,认定颜某某平时加班共39小时,双休日加班共11天,经核算得出,颜某某2008年2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为6738.50元(5000元/月÷21.75÷8×39×15%+5000元/月÷21.75×11×200%),并按规定支付25%经济补偿金1684.60元(6738.5元×25%)。
关于颜某某被拖欠的4月、5月份工资问题,由于××事务所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致使本院无法认定颜某某4、5月份工资具体数额,××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颜某某的合理主张,4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从颜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来看,5月份并不存在加班,5月份正常工作时间为1天(5月2日),故5月份工资为229.89元(5000元/月÷21.75),合计5229.89元,××事务所于2008年8月14日已向颜某某支付4月份工资4087元,仍应支付差额部分1142.89元(5229.89元-4087元),××事务所于2008年8月14日才支付颜某某2008年4月、5月份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应支付被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307.47元(5229.89元×25%)。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务所在一审开庭时称公司合并手续没有办完,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主张是颜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颜某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事务所。××事务所应支付颜某某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5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10876.43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21.75×30)+加班工资(5000÷21.75÷8×39×150%+5000÷21.75×5天×200%)】。颜某某只主张10402.30元,超过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关于上述款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事务所未与颜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事务所主张是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辞退颜某某,无须支付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事务所属于违法解除与颜某某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颜某某赔偿金,颜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695.4元(5000 +6738.5÷2.5),颜某某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事务所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颜某某支付赔偿金7695.40元。关于颜某某请求支付50%的拖欠赔偿金3875.3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颜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