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29号(2)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颜某某2008年2月至4月加班工资6738.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4.6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颜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2.30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颜某某2008年4月、5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142.89元及被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1307.47元;
六、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95.40元;
七、驳回上诉人颜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和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丹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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