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6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皇公司、谢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谢某某工资100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谢某某工资为900元。谢某某在海×皇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海×皇公司提交的有谢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海×皇公司已支付谢某某2007年7月至9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290元。谢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书面通知海×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1月30日为谢某某在海×皇公司处工作的最后一天。另查,谢某某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向海×皇公司送达申诉书。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深罗劳仲案(2007)第768号仲裁裁决书。海×皇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海×皇公司、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谢某某主张2005年8月与海×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海×皇公司、谢某某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解除,故海×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谢某某对2005年12月1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因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11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海×皇公司不须支付谢某某2005年11月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海×皇公司未能提供谢某某签名确认的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工资表,故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期深圳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谢某某已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认定谢某某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月标准工资为690元,2006年7月的月标准工资为810元,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月标准工资为1000元,2007年7月至9月的月标准工资为900元。关于谢某某每月上班天数,海×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海×皇公司未提交经谢某某确认的考勤记录,法院酌情认定谢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每天工作10个小时,2007年1月至9月期间每天工作9个小时,休息日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结合谢某某的月工资和工作时间,谢某某的加班工资应为人民币17275.11元,扣减海×皇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290元,海×皇公司还应当支付谢某某加班工资15985.11元。因海×皇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还应当向谢某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996.28元。海×皇公司主张其不须支付谢某某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某2007年11月的工资,海×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应当支付谢某某该月工资,但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谢某某2007年11月的月标准工资900元。根据海×皇公司提交的经谢某某签名的该月考勤记录,经计算谢某某2007年11月工资为1688.73元(900元+900元÷21.75天÷8小时×68小时×2+900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1.5),故海×皇公司应当支付谢某某2007年11月的工资应为人民币1688.73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谢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离职前曾向海×皇公司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海×皇公司明确拒绝,故海×皇公司无须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海×皇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2007年11月工资人民币1688.73元;二、海×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985.1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96.28元;三、海×皇公司无须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700元;四、驳回海×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海×皇公司承担7元,谢某某承担3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