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66号(2)
上诉人海×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不予支付谢某某2007年11月工资1688.73元;3、判决不予支付谢某某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加班工资15985.11元及经济补偿金3996.28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海×皇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其中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约定谢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约定谢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900元。海×皇公司提交谢某某亲笔签名的2007年7、8、9月份工资支付表,结合上述《劳动合同书》和《员工手册》等证据显示,谢某某在工作期间每月依约向海×皇公司支付食宿费,完全有事实依据,海×皇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给谢某某的工资加上海×皇公司依约扣除谢某某的食宿费和海×皇公司代扣谢某某社保费人民币80元/月,超出合同约定工资部分金额为海×皇公司所支付的加班工资。同时,谢某某所表述的工作时间是包含谢某某每天非工作用餐一小时,谢某某每天工作时间应根据常理剔除用餐时间,剔除用餐时间后,海×皇公司已经向谢某某支付的加班工资基本上是合理的。海×皇公司对一审判决计算谢某某2007年11月的工资亦存有异议,纵使按照法院认定的工作时间计算,该部分工资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扣除谢某某的食宿费400元和海×皇公司代扣社保费人民币80元/月,经计算谢某某2007年11月工资为1208.73元(900元+900元/21.75天/8小时×68小时×2+900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1.5-400元-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海×皇公司现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了上诉人海×皇公司2007年11月份的社保缴纳情况,该局提供的缴交明细表显示上诉人海×皇公司已为被上诉人谢某某缴纳了该月的社保80元。上诉人海×皇公司、被上诉人谢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海×皇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7-9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应发项目、应扣款项"等,其中"应扣款项"包括"食宿费"、"社保"等。双方均确认食宿费包含住宿费和伙食费,其中住宿费100元,剩余为伙食费。被上诉人谢某某于二审时承认2007年11月份在上诉人海×皇公司用餐、住宿。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11月份工资的支付标准;二、上诉人海×皇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海×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11月份工资应扣除食宿费400元和代缴的社保费80元。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海×皇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月应发工资金额,原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并得出应付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11月应付工资为1688.73元。因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7-9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 "应扣款项"包括"食宿费"、"社保"等,且被上诉人谢某某于二审时承认2007年11月在上诉人海×皇公司用餐、住宿,故上诉人海×皇公司主张在该月工资中扣除400元食宿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海×皇公司已为被上诉人谢某某缴纳了该月的社保费用80元,故上诉人海×皇公司主张在该月应发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皇公司应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11月工资1208.73元(1688.73-400-80),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海×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谢某某每月领取的工资已经扣除了食宿费及代缴的社保费用,扣除后超出合同约定工资部分金额即为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海×皇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谢某某2007年7-9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应发项目、应扣款项"等,该工资表中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加班工资"数额明确,除"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外,还有"其他应发项目",故上诉人海×皇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超出合同约定工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计算被上诉人谢某某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海×皇公司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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