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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1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杨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研发资金及办公设备,乙方负责开发研制技术,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约定甲方按开发产品的2%及4%支付提成及包食宿外,还约定甲方付乙方每月薪水,每月薪水为3500元/月。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果单方面违反协议和违约给予对方损失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2008年6月2日,张某某以深圳市××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5月份工资1400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业务提成34576元及相应的罚金8298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000元。2008年7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双方没有依据劳动关系的标准支付报酬,作出驳回申请人全部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张某某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以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对帐明细结算的金额进行对帐及没有支付工资为由向法院提成上述申诉请求。另查,张某某提供2006年对帐明细表,证实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对2006年的提成及工资进行对帐;提供2007年度对帐明细,证实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对2007年的提成、借款、工资支付、总支付金额进行对帐。2007年对帐明细记载如下:购买样品材料费和快递费1071元、向公司借款22000元、应得支付34755.426元(旁边手写¥15000.00元/4月20日左右)、工资支付43750元(2007年1月-2008年1月)、总支付金额34755.426元+43750元+1071元=79576.426-22000=57576.426元。对帐单落款处有杨某某手写的余下工资3月20日 杨2008年3月17号。杨某某、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度对帐单的应得支付虽然是34755.426元,但最后确认为1.5万元未支付;工资支付是43750元,已经支付给张某某了,并提出在其提供的收条和借条证明,扣掉张某某所借的2万多元,只有1.5万元没有支付。据此,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借条及收条,证实张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收到现金10000元(2007年的工资)、2007年5月26日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27日收到人民币13000 元、2007年11月29日收到人民币5000元、2007年12月5日收到工资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2日收到工资10000元(2007年工资)。张某某均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无异议。上述借条、收条显示张某某在2008年3月17日对帐单之前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31000元、借款2000元,对帐单之后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10000元。此外,上述借条、收条均显示是借到、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款项。再查,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2个证人证明张某某是公司的技术合伙人,负责新产品研发工作,有办公室,但上、下班自由,不用像工人一样上下班打卡,不是经常可以看到其上班。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但张某某自述已于2008年5月份没有到深圳市××有限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工资及提成,但从协议约定的"甲方提供研发资金及办公设备,乙方负责开发研制技术,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内容显示,并无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已对工资、提成等进行了结算,故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按照欠款关系进行处理。对结算的日期,双方均认可是2008年3月17日,法院予以确认。按2007年对帐明细印刷体记载,购买样品材料费和快递费1071元、向公司借款22000元、应得支付34755.426元、工资支付43750元(2007年1月-2008年1月)、总支付金额34755.426元+43750元+1071元=79576.426-22000=57576.426元,法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对深圳市××有限公司辩称 "应得支付为15000元/4月20日支付",因该数额为手写改动,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要求予以扣减,因深圳市××有限公司自述对帐明细表中减去的22000元即为借条、收条中的款项,故法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之前形成的借条、收条不能作为对帐表中扣减的数目,对2008年3月17日之后形成的收条可在总支付金额中扣减,减去张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收到的10000元后,深圳市××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张某某人民币47576.426元。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杨某某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张某某领取工资的收条均写明是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对帐单上显示的产品均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产品,故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合作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法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工资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提成相应的罚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已对工资及提成进行了结算,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欠款47576.42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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