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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53号 (2)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用支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7576.26元;3、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根据杨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也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不对,事实上双方进行过结算,我公司只是欠到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而且是我公司多次要求张某某领取,但张某某受去年底、今年初的劳资纠纷潮的影响,不考虑上方合作关系的客观实际,迟迟不领取。张某某还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以期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三、原审时,张某某在原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是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而原审判决却在庭审结束后,以张某某没有提起的欠款纠纷进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人不用支付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7576.26元;3、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也与事实相符,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不对,事实上双方进行过结算,只是欠款金额是人民币15000元。但张某某受去年底、今年初的劳资纠纷潮的影响,不考虑双方合作关系的客观实际,迟迟不领取。张某某还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以期达到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三、张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把本人列为被申诉人,而在法院一审阶段直接将本人列为被告,有违法律劳资纠纷必须先行仲裁的相关规定,本人不是一审的适格被告。四、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之间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又判决本人与公司一起共同承担责任,本人的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混淆不清,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理不符、于法不合。五、原审时,张某某在原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是以劳资纠纷名义进行诉讼,而原审判决却在庭审结束后,以张某某没有提起的欠款纠纷进行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支付2008年2月至5月工资14000元及相应25%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4、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支付拖欠业务提成的罚金82982元;6、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本人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由于本人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杨某某违约,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本人认为就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上班,本人从深圳市××有限公司领取的现金都是以工资的形式领取,而且一审也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即本人)领取工资的收条均写明是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资",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一审证人所述本人不经常上班,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是由本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至于违约金,由于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作为甲方于2006年5月1日与乙方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加快公司发展的步伐,以公司产品开拓海外市场为宗旨,由甲方提供研发资金及办公设备,乙方负责开发研制技术,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约定,内容明确、清晰,足以证明张某某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并无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已对工资、提成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按欠款关系处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主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各项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2007年度对帐明细表显示,购买样品材料和快递费1071元、张某某向公司借款总计22000元,应得支付为34755.426元、工资支付为43750元,总支付金额为79576.426元(34755.426元+43750元+1071元),扣减张某某向深圳市××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总金额为57576.426元,双方对帐时间是2008年3月17日,扣除张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收到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张某某人民币47576.426元,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只欠张某某1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张某某的其余款项32576.426元(47576.426元-15000元),故深圳市××有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该项主张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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